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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埔簡字第83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庚○○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己○○
被 告 辛○○
被 告 戊○○○
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丙○○負擔百分十三,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己○○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辛○○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被告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庚○○、丙○○、丁○○、己○○、辛○○、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庚○○、丙○○、丁○○、己○○、辛○○、戊○○○分別向原告申請(0四九)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行動電話使用,詎渠等均未依約繳納,被告庚○○積欠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四年三月間之電信費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一百六十四元;
被告丙○○積欠自九十三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四年四月間電信費一萬一千二百一十六元;
被告丁○○積欠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九十四年二月至同年四月間電信費一萬一千四百三十四元;
被告己○○積欠自九十三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四年一月間電信費一萬四千八百七十一元;
被告辛○○積欠自九十四年二月起至九十四年三月間電信費五千二百零七元;
被告戊○○○積欠自九十四年一月起至九十四年三月間電信費二萬五千六百二十二元,履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電話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給付一萬七千一百六十四元;
被告丙○○給付一萬一千二百一十六元;
被告丁○○給付一萬一千四百三十四元;
被告己○○給付一萬四千八百七十一元;
被告辛○○給付五千二百零七元;
被告戊○○○給付二萬五千六百二十二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皆為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優惠專用申請書及欠費電磁記錄查詢表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亦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電話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本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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