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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投小字第15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己○○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使用原告公司發行之現金卡,約定以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清償本息,已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本金九萬七千一百八十四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三日止之利息一千七百九十八元,合計九萬八千九百八十二元之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本息計算表、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利息餘額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一千元,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美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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