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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投小字第二四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茲原告逾期迄未予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美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林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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