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投小字第二九六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叁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約定最高定約額度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該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止,並簽訂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固定計算按月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尚欠三萬九千三百八十六元未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契約增補條款契約、連線作業查詢單各一件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一千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本件係請求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林雅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