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4,投小,312,200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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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投小字第31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領用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積欠帳款或逾期未清償時,須自結帳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付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一點四六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至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止,陸續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共積欠消費帳款及預借現金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及循環利息與違約金共一千八百六十六元,及預借現金手續費二百八十五元總計二萬五千零二十六元未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乃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萬五千零二十六元,及其中二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自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一點四六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一件、催收款通知書一件、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八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萬五千零二十六元,及其中二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自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一點四六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一千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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