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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投小字第三一七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原告公司發行之現金卡,並則約定以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利息,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清償本息,已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本金一萬九千四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止之利息三百四十元,合計一萬九千七百九十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利息餘額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一千元,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美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林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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