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4,投小,326,2005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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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投小字第三二六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君澤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定被告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積欠帳款或逾期未清償時,除須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九八計付循環利息外,另逾期六個月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領用信用卡後,陸續簽帳消費,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結帳日止,尚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以下同)一萬五千九百元及循環利息一千零一十六元、違約金七十六元,共計一萬六千九百九十二元未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原告乃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一千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林雅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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