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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投小字第三五○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肆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由原告核發現金卡與被告使用,被告得持現金卡至提款機以預借現金方式使用,約定於新臺幣(下同)七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動用貸款,期間自該日起,以三十五日為一還款週期,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逾期清償者,自約定繳款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
被告於領得現金卡後陸續持卡預借現金,詎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即未再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六萬九千一百一十元。
因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上開借款依借款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本件借款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一件、貸還款交易明細表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一千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林雅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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