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4,投小,352,200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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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投小字第三五二號
原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肆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三年三月止,向原告訂購貨品,原告已依約將貨品送至被告指定之處所由被告受領,貨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五萬零四十四元,惟被告僅支付部分貨款,尚欠四萬七千零四十四元仍未給付,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之符存證信函、應收帳款明細表、帳單簽回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四萬七千零四十四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一千元,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又本件係請求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書記官 林雅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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