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4,投小,357,2005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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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投小字第三五七號
原 告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再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四萬五千六百四十四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原告為法人,依首揭條文規定,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之約定即不得適用;

又被告已於本件起訴前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將其戶籍遷至「臺中縣大里市○○街七號」,有其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件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該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美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林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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