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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丁 ○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十六弄一
上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號碼使用,詎其未依約繳納,積欠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三年十月間之電信費計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三百九十六元,履經催討,未獲應理,爰依電話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五件及欠費電磁記錄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亦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電話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本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美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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