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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投小字第366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叁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戊○○負擔新臺幣叁佰柒拾元,被告乙○○負擔新臺幣陸佰叁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等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乙○○分別向原告申請0000000000號及(0四)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市內電話使用,詎渠等均未依約繳納,被告戊○○積欠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起至同年八月間之電信費新臺幣(下同)九千三百六十八元;
被告乙○○積欠自九十三年六月起至同年九月間電信費一萬五千九百四十元,履經催討,未獲應理,爰依電話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給付九千三百六十八元;
被告乙○○給付一萬五千九百四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分別為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及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提出欠費清單、欠費催繳通知單、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優惠專用申請書及欠費電磁記錄查詢表等件為證。
被告等二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電話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一千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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