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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投小字第368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向原告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整,貸款期間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分三十六期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以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倘若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二萬九千三百二十一元,原告屢次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本件借款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確實積欠原告請求之金額,惟因目前經濟困難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約書、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等各一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自認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一千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四、本判決第一項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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