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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投小字第三八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再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二萬七千七百四十二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原告為法人,依首揭條文規定,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之約定即不得適用;
又被告已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將其戶籍遷至「臺中市○區○○街一一0號八樓之十五」,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美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林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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