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4,投小,393,2005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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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投小字第39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原告負擔十分之四。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X2─2522號自小客貨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路由草屯鎮往埔里鎮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路陳府將軍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於其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為7V─8583號自小客貨車,致原告所有上開汽車受損,經原告送請汽車修配廠估價,所需修復費用為三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等主張之車禍發生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調閱本件車輛肇事有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及調查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原告提出估價單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三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其中二萬六千一百九十二元為零件費用,其餘一萬一千元為拆卸工資、板金工資、烤漆部分(大部分為人工作業,應視為工資而不予折舊)等,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按。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依原告所提出之汽車行車執照所載,原告所有汽車自九十二年八月六日領照,直至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一年五月四日,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未滿一年者,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所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個月者,以一月計」之方式計算,即實際使用年數以一年五月計算折舊。

據此,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二萬六千一百九十二元{計算式:26192×(1-0.369)×(1-0.369×6/12)=134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一萬一千元。

總計,原告所得請求為二萬四千九百六十五元(13478+11000元=24478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四千四百七十八元,暨自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一千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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