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4,投小,394,200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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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投小字第39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路○段五十巷八號十一樓房屋,約定租期自該日起至同年年七月十八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被告應於每月十九日以前繳納。

詎料被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份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迄今共積欠三個月之租金一萬五千元及代墊之管理費一千八百一十一元、水費一百一十三元、電費四百零四元,合計一萬七千三百二十八元,又二造於租賃契約第六條訂有,如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時,原告得終止租約,被告並應支付違約金五千元之約定,現被告已積欠三期以上租金未給付,原告已終止租約,被告自應支付違約金五千元,合計二萬二千三百二十八元,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及代墊水電、管理費之無因管理,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二千三百二十八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積欠租金總額,除以擔保金額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始得收回租賃物;

又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及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積欠租金已達三期,扣除押金五千元,積欠之租金亦已達二期,原告自得依上開條文規定終止租賃契約,並依契約第六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從而原告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一萬五千元,及其未受被告委任,且無義務,而為被告繳付水電費、管理費,在客觀上有利於本人,其自得請求被告償還此部分支出計代墊之管理費一千八百一十一元、水費一百一十三元、電費四百零四元,合計二萬二千三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應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一千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民事事件,本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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