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30元及自
- 二、事實摘要:
-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6日上
- ㈡、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 三、法院之判斷:
- ㈠、原告起訴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
-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1,000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2項
- 五、本件屬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爰依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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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宣判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為RG─711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南開工專後門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黃威凱所駕駛車牌號碼為2272─LH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汽車),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受損,因而支出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630元(其中零件為7,930元、工資為3,400元,及補漆為4,300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6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估價單、理賠計算書及發票各一件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本件肇事當時白天天雨,惟視距良好,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顯見被告違規之過失駕駛行為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甚明,且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受損,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責任。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此亦經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之汽車受損,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承保汽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依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估價單等所載,原告主張支出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5,630元,而原告之車輛係於93年7月30日領照使用,有卷附之行車執照可憑,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94年4月26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實際使用天數應以9月計。
又其車體本身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其扣除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折舊,則本件修理之零件費用7,930元{計算方法:7930×(1-0.369×9/12)=57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為5,735元,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車輛修復費用最高僅為13,435元(5735+4300+3400=13435)。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9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1,000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本件屬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爰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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