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4,投小,642,200603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投小字第64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叁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五計算之循環息,及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延滯第四個月當月給付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延滯第五個月起當月給付違約金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延滯第六個月當月給付違約金新臺幣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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