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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樓
法定代理人 丙○○
、30樓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0日所為之判決,應予補充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應補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主文中脫漏未記載,核與規定相符,爰依首開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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