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4,投智簡,1,2005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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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投智簡字第一號
原 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兼右一人訴 丙○○
訟代理 人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係設在南投縣草屯鎮○○街十九號之「金像奬影音光碟出租店」負責人,與被告乙○○均明知如附表所示影片係由原告、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公司)、中藝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藝公司)享有視聽著作權,原告並經福斯公司、中藝公司專屬授權在台灣發行影音光碟,未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意圖散布而持有,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間,以每片影音光碟片新台幣(下同)十元之代價,在上址擅自利用燒錄機,以可錄式空白光碟片自行燒錄之方式,共同連續重製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意圖以每部二十元之價格出租予不特定人弁利,嗣先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五0六號刑事判決在案,被告二人所為已侵害原告之經銷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所支付之權利金數以百萬元或千萬元計,仿冒光碟且是可重複傳閱之物,是被告損失之金額無法估算,依修正前著作權法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原告得請求在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又原告與簽約店家之九十二年度簽約金為三十萬元,是本件以該三十萬元為請求損害賠償之基準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案件無意見,但被告僅盜拷三部片子,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享有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在臺灣地區家庭錄影帶、VCD及DVD之獨家專屬發行權,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共同意圖營利,由被告乙○○委託被告丙○○以每片影音光碟片十元之代價,在南投縣草屯鎮○○街十九號之「金像奬影音光碟出租店」擅自利用燒錄機,以可錄式空白光碟片自行燒錄之方式,共同連續重製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侵害原告之視聽著作財產權,先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扣得盜版影音光碟片VCD五十六片,嗣復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遭查獲,並扣得燒錄機一台及盜版影音光碟片VCD五十七片,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五○六號刑事判決及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十三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五○六號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十三號刑事判決、經銷與授權合約書、行政院新聞局錄影書節目審查合格證明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一百萬元;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共同重製如附表所示盜版影音光碟片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等情,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確不易證明其損害額,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未能尊重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為謀取不法利益,共同擅自重製盜版影音光碟,但本件遭扣得之原告影片僅三部八片,並審酌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之潛在獲利喪失等因素,認為其得求之損害賠償額以以五萬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就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美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林國榮
附表:
片名 數量(片) 著作財產權人
一.反恐特勤組 二 原告
二.失控的陪審團 四 福斯公司
三.決戰異世界 二 中藝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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