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4,投簡,110,200603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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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4. 二、事實摘要:
  5. ㈠、原告甲○○(民國83年6月15日生)之父母即王献文與訴外
  6. ㈡、被告則以:
  7. ⑴、依被告與要保人即訴外人國民黨之保險契約書第29條約定,
  8. ⑵、被告與國民黨訂立之團體保險契約(下稱保險契約),原有
  9. ⑶、依雙方訂立之保險契約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
  10. ⑷、又所指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如
  11. ⑸、本件王献文係在家中因不明原因致其頭部外傷死亡,如其因
  12. ⑹、又王献文遺留血跡地點計有3樓、4樓房間、浴室、陽台及樓
  13. ⑺、本件王献文死亡應係疾病或因注射毒品頭部撞擊致死,與保
  14. 三、法院之判斷:
  15.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16. ㈡、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之父母即王献文與訴外人羅雅君於
  17. ㈢、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18. ㈣、查本件原告既已證明被告與國民黨間之保險契約存在,而王
  19. ㈤、次查,依法醫所出具之驗斷書及鑑定書所載,王献文四肢多
  20. ㈥、原告既已盡舉證之責,而被告則未能證明王献文非因意外死
  21. ㈦、綜上,原告已盡舉證證明被告與國民黨間之保險契約存在,
  22.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23.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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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上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9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甲○○(民國83年6月15日生)之父母即王献文與訴外人羅雅君於85年8月26日離婚時,約定由原告之父王献文監護,後王献文於92年11月16日死亡,經鈞院裁定由原告之祖母戊○○監護。

原告之父王獻文生前為中國國民黨黨員(下稱國民黨),並加入國民黨第4區黨部,國民黨曾以訴外人王献文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集體平安保險身故保險,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0,000元,並指定由原告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嗣王献文於92年11月16日因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死亡,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法醫相驗認定非自殺,並發給相驗屍體證明書,詎原告持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關文件向被告請求保險給付時,竟遭原告以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不詳,難認定為意外死亡為由拒絕給付,按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第101條定有明文,是除非有同法第109條第1項故意自殺情事,保險人始不負理賠之責,惟王献文並非自殺業據檢察官認定在案,且依驗斷書所載王献文係不小心跌倒而撞到頭部,王献文生前雖有吸毒,但已戒毒一段時間,死亡前還曾到茶園工作,行走亦都正常,並非因吸毒或自身疾病而死亡,被告拒絕理賠顯非適法。

為此,本於保險契約訴請被告給付410,000元及自9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

⑴、依被告與要保人即訴外人國民黨之保險契約書第29條約定,因契約訟時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法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本件國民黨之所在地係在台北市,故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⑵、被告與國民黨訂立之團體保險契約(下稱保險契約),原有關懷保險與平安保險2種,於被保險人身故時,受益人可依關懷保險領取10,00 0元保險金,依平安保險領取300,000元保險金,嗣後於92年間關懷保險已停止辦理,並將平安保險金額提高至400,000元,故本件保險契約之險金應為400,000元,並非原告主張之410,000元。

⑶、依雙方訂立之保險契約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惟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被保險人王献文之死亡方式勾選不詳,故無法得知被保險人係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死亡,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得領取保險金之條件為被保險人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死亡,對此要件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

⑷、又所指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如車禍或地震等),而所稱外來,第1為外來的,係指限定引發事故之原因係出於自身以外外在環境(包括他人行止)之變化,故內發所導致之結果應排除在外;

第2為突發的,係指外在環境係急速的以致不可預期或出乎意預之外。

即所稱之外來突發事故係指自身以外之事故,且事發突然無法預防。

又法醫學上之意外或不能預料的急死(unexpected sudden death),與保險學上之意外為(accident)自不相同,再保險學上之意外頻率、意外死亡給付之英文分別為accident frequency、accident death benefit,足證保險學上之意外為accident,而與法醫學上之意外或不能預料的急死unexpected sudden death有異。

即法醫學係將運動、洗浴、驚恐等原因造成之死亡歸類為「自然死」,然與保險法所指意外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不同。

⑸、本件王献文係在家中因不明原因致其頭部外傷死亡,如其因毒癮發作痛苦之狀況而造成頭部撞擊牆壁或地面而死亡,雖非因疾病起起,但亦非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亦不符合保險契約之約定。

又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署92年度相字第478號相驗卷宗第57頁記載王献文身上有嗎啡反應,及依該相驗卷宗第81頁記載王献文可能因戒毒而發生撞牆之行為,而依毒品防治條例第2條規定嗎啡為第一級毒品,及依同法第10條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施用第一級毒品既屬犯罪行為,王献文之死亡即應屬除外責任。

⑹、又王献文遺留血跡地點計有3樓、4樓房間、浴室、陽台及樓梯間,事故地點既不明確,如何認定有意外事故之發生,且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所載,認定致傷物並無特定機械之模式痕跡,可能為地面、牆或其他無特定形狀之堅固表面,是亦無法直接認定王献文所受之傷即係跌倒撞擊地點所致,又依上開鑑定報告記載王献文所受傷為左眼外框挫傷左胸淺表皮擦傷等,此等傷顯與跌倒無涉,復不可能為1次性之傷害,而依據原告其訴外人王沈平於偵查中筆錄,王献文於死前1日,即有跌跌撞撞情形,究竟何時所受之傷為死亡之原因亦不明確。

⑺、本件王献文死亡應係疾病或因注射毒品頭部撞擊致死,與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不同,原告自無請求理賠之權。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送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國民黨所訂之保險契約,第29條固約定,因契約訟時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法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而要保人國民黨之所在地係在台北市,惟本件契約係由訴外人國民黨與被告訂立,王献文僅係被保險人,國民黨與被告就管轄之約定是否及於王献文身故後受益之原告,顯有疑問。

而原告得請求保險金之依據,係因國民黨與被告訂立契約,約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告應將保險金給付與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應係第3人利益契約,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並非即因此成為契約當事人。

本件既不受合意約定管轄之限制,而被告復於本院轄區內設有營業部及通訊處,原告向本院起訴,自屬適法。

㈡、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之父母即王献文與訴外人羅雅君於85年8月26日離婚時,約定由原告之父王献文監護,後王献文於92年11月16日死亡,經本院裁定由原告之祖母戊○○監護,而原告之父王獻文生前為國民黨黨員,並加入國民黨第4 區黨部,國民黨曾以訴外人王献文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集體平安保險身故保險,並指定由原告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嗣王献文於92年11月16日因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死亡,且原告已提出理賠申請遭被告拒絕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相驗屍體證明書、保險理賠申請書及被告拒絕理賠函等件為證,且所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國民黨以王献文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之保險金究為410,000元或為400,000,又王献文之死亡是否符合保險契約約定之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死亡,被告應否就此給付原告保險金。

㈢、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查上訴人已就黃萬利與被上訴人間有保險契約存在,及黃萬利係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之事實,為相當之舉證;

而被上訴人抗辯黃萬利係自殺死亡,其不負賠償責任云云,自屬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原審認應由上訴人就黃萬利確係意外事故死亡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已與上開判例意旨相違。

況原審依憑檢察官之相驗結果亦僅認黃萬利之死亡無他殺之疑,不排除自為之可能而已,並未證明確係「自殺」。

縱黃萬利故意在其車內燃燒一點靈炭火,此與其是否有自殺之意圖而自殺,尚非有必然之因果關係,原審疏未說明其認定黃萬利係故意自殺之理由,遽謂黃萬利之死亡與保險契約所定給付保險金之要件不符,自屬難昭折服。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91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參照)。

又舉證責任之分配,非僅以事實對於何造當事人有利為決定之基準,並應考量個案具體情況、舉證之難易等因素決定之,本件死亡事故之發生本身固為積極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但該事故發生之原因既係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原因,即為消極之事實,舉證困難,如令原告就該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顯不符公平。

㈣、查本件原告既已證明被告與國民黨間之保險契約存在,而王献文為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且王献文已因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死亡,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被告抗辯王献文非因意外死亡不負賠償責任,自應先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惟被告僅提出王献文有注射毒品習慣,及因施用毒品習慣而前往治療戒毒,復因失眠、暈眩前往診所治療之病史,認可能因吸毒或毒癮戒斷現象或因病暈眩致撞擊牆壁等處致因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死亡,然並無法排除王献文之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非上開因素所致,難認被告已盡舉證證明王献文之死亡並非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而不須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㈤、次查,依法醫所出具之驗斷書及鑑定書所載,王献文四肢多處受有擦挫傷,並已結痂,足見王献文四肢之擦挫傷並非致命之原因,王献文致命原因應係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所致,且依上開鑑定書所載,王献文顱腔內有顱骨枕骨骨折,兩側蝶骨翼骨折之現象,此對照驗斷書載有王献文雙眼瞼皮下出血血腫明顯,呈熊貓眼樣之記載相符。

人因暈眩致步伐不穩左右晃動時,頭部雖有可能撞擊牆壁或跌倒撞擊地面,惟在尚有知覺及反射能力時,當人體受到或意識到即將撞擊堅固物體時,首先之反射動作即是以手腳等處先作抵擋或撞擊,以避免頭部撞擊產生之嚴重傷害,此如於突遭人持刀攻擊頭部時,或遇有球或物體飛過,常會出現雙手之抵抗傷痕,此因遇此突然狀況時,人體之反射動作即先由手腳負責抵擋。

因此本件依上開驗斷書及鑑定書所載,王献文手腳多處擦挫傷,應係跌倒時為預防頭部受傷所為反射動作,既有此保護頭部之反射動作,頭部受傷情形應不致嚴重,然王献文確係因顱骨枕骨骨折遺兩側蝶骨翼骨折致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死亡,而蝶骨係在眼窩旁,枕骨係在耳朵後方下側位置,無非較重力之撞擊應不致倒致該2處骨折,因之,被告抗辯因王献文毒癮發作或或吸毒或因病暈眩致腳步不穩而頭部撞擊牆壁或地面致死之主張,即難認有理由,亦即無法排除毒癮發作或因病暈眩以外之因素,致頭部撞擊牆壁或地面死亡。

㈥、原告既已盡舉證之責,而被告則未能證明王献文非因意外死亡,被告即應付給付保險金之責,惟被告與國民黨訂立之團體保險契約,原有關懷保險與平安保險2種,於被保險人身故時,受益人可依關懷保險領取10,00 0元保險金,依平安保險領取300,000元保險金,嗣後於92年間關懷保險已停止辦理,並將平安保險金額提高至400,000元,此業據被告提出國民黨91年12月31日91組字第0109號函在卷可參,而原告並無法舉證於本院判決時國民黨曾為王献文向被告投保關懷保險之團體保險險種之事實,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認為有理由,即國民黨與被告間以王献文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僅有平安保險險種1種,不及關懷保險,原告所得請求之保險金僅為400,000元。

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自9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遲延利息。

惟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並未舉證兩造曾約定遲延利息以百分之10計算,復無其他法律就此有明文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僅得請求百分之5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㈦、綜上,原告已盡舉證證明被告與國民黨間之保險契約存在,而王献文為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且王献文已因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死亡,而被告則未能舉證王献文係因毒癮發作或或吸毒或因病暈眩致腳步不穩而頭部撞擊牆壁或地面致死,而排除意外死亡之原因,自不能免除給付保險金之責。

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訴請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9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由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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