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4,投簡,13,2005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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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投簡字第13號
原 告 佳味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知聲明:被告應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零四百六十元及自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起至同年12月底,向原告購買食品出售,並簽發支票支付部分貨款,惟自被告並未悉數給付貨款,且自93年1月起被告前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支票,於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尚積欠票款三十萬零四百六十元,爰依票據發票人付款責任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則以:向原告所購買之貨品中,部分貨品因已到期,必須退還原告,曾通知原告將到期之貨物載回,惟原告均置之不理,又其中一筆貨款六千九百四十五元,係向原告購買後直接出貨與溪頭青年活動中心,並由該中心逕付款與原告,此部分亦應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程序部分: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九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惟其原因關係買賣貨物,嗣於訴訟中追加其餘貨款六千六百四十三元,二者之基礎事實相同,證據資料復可共用,依上開法文規定,自應准許原告之追加,應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貨物,被告僅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支付部分貨款,餘款均未清償,詎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屢經追索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四紙、出貨單五十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二造有爭執者為,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三十萬零四百六十元中,被告抗辯其中六千九百四十五元,係被告向原告購買後直接出貨與溪頭青年活動中心,並由該中心逕付款與原告,此筆金額是否應扣除及原告所出售之貨品是否有瑕疵及得否扣除。

①、按依票據法第十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參照)。

②、經查,被告向原告購買之貨品中,其中一筆中六千九百四十五元,係被告向原告購買後直接出貨與溪頭青年活動中心,並由該中心逕付款與原告,此業據被告提出以溪頭青年活動中心為發票人,以台中商業銀行鹿谷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六千九百四十五元,票載發票日期為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支票號碼為LKA0000000號支票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商業銀行鹿谷分行調閱支票正反面影本核閱屬實,而該支票受款人及背面兌領人確為原告無誤,此部分金額既已由訴外人溪頭青活動中心代被告清償,自應從總金額中扣除,被告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此部分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按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

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

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並未指定抵充順序,自應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方式抵充,即抵充最先屆期之支票附表XK0000000號之支票金額。

③、次查,被告抗辯其餘貨款三十萬零一百五十八元,係因原告之貨品瑕疵無法出售,且原告允諾退貨,始未付款。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次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出售之貨品瑕疵及原告允諾辦理退貨,此為原告所否認,對此自應先由被告就原告出售貨品瑕疵及允諾退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僅提出自行書寫之退貨明細,其上並未有原告或原告授權之代理人簽署承諾,並與原告所提出歷次辦理退貨之單據型式不同,且被告亦未提出原告出售貨品瑕疵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所為抗辯難認為真實。

況被告簽發之支票退票時間為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期間原告尚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及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為被告辦理二次退貨,金額達六萬三千餘元,如原告出售之全部貨品確均有瑕疵,被告何以未於上開期間內悉數向原告辦理退貨,反至原告訴請給付貨款時始持為抗辯,益見原告抗辯之理由,難認屬實。

④、從而,原告本於票據發票人付款責任訴請被告給付二十九萬三千五百一十五元,及自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貞
附表:
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付款人 提示日 應給付金額
XZ0000000 00,400元 93.01.20 合庫南投分行 93.01.00 00000元XZ0000000 00,570元 93.02.20 同上 93.02.00 00000元XZ0000000 00,890元 93.03.20 同上 93.12.00 00000元XZ0000000 000,600元 93.04.20 同上 93.12.00 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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