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4,投簡,191,2005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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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投簡字第一九一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向原告辦理信用卡使用,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VISA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定被告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預借現金後,被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積欠帳款或逾期未清償時,須按日息萬分之五.四之利率計付利息,嗣被告領用原告所核發信用卡並陸續簽帳消費後,至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止之簽帳消費款計新臺幣(下同)十二萬零八百二十五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未獲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一覽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五 日
書記官 林雅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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