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4,投簡,195,2005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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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投簡字第一九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以被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詎於屆期後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經追索未獲清償,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為此本於支票發票人付款責任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在支票上簽名為發票行為,原告本於票據發票人付款責任,訴請原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第二項、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林雅貞
附表:
票號 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付款人 提示日 發票人
CZ0000000 00,000元 93.05.31 彰化商業 93.05.31 乙○○ 銀行草屯分行
CZ0000000 00,000元 93.07.10 同右 93.07.12 同右CZ0000000 00,000元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CZ0000000 00,000元 93.07.31 同右 93.08.02 同右CZ0000000 00,000元 93.09.14 同右 93.09.14 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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