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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投簡字第二○三號
原 告 南投縣甲○○○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戊○○
己○○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五日邀同被告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止,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倘有未按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得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五十計算違約金,並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繳納本息後即未再清償,尚積欠本金三十四萬元,被告戊○○、己○○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被告乙○○則以:確實積欠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等語置辯。
被告戊○○、己○○則以:確實擔任乙○○借款時之連帶保證人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貸款總帳及社員個人股金及借款總帳等件為證,被告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亦自認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民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五 日
書記官 林雅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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