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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固定計算,本息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應依上開利率計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借得前開款項後,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十六萬八千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及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各一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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