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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投簡字第二二六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 VISA 國際信用卡一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並約定每月二十三日為繳款截止日,詎被告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九萬六千一百七十元、利息三千一百八十八元,以及違約金九百元,共計一十萬零二百五十八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十萬零二百五十八元,及其中九萬六千一百七十元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屬於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林雅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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