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4,投簡,248,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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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辛○○
乙○○
庚○○
林佩盈即丁○○
丙○○
七號
壬○○
己○○
上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佩盈即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乙○○負擔百分二十二,被告庚○○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告林佩盈即丁○○負擔百分之七,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九,被告壬○○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被告己○○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辛○○、乙○○、庚○○、丁○○、丙○○、壬○○、己○○七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辛○○、乙○○、庚○○、丁○○、丙○○、壬○○、己○○分別向原告申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詎渠等均未依約繳納,被告辛○○積欠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起至同年四月間之電信費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零三十元;

被告乙○○積欠自九十四年一月起至同年四月間電信費一萬六千四百五十六元;

被告庚○○積欠自九十四年一月起至同年四月間電信費一萬六千五百七十二元;

被告丁○○積欠自九十四年一月起至同年三月間電信費四千八百五十五元;

被告丙○○積欠自九十四年一月起至同年三月間電信費六千五百一十八元;

被告壬○○積欠自九十四年一月起至同年三月間電信費一萬零二百九十四元;

被告己○○積欠自九十四年一月起至同年四月間電信費八千四百四十元,履經催討,未獲應理,爰依電話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給付一萬一千零三十元;

被告乙○○給付一萬六千四百五十六元;

被告庚○○給付一萬六千五百七十二元;

被告丁○○給付四千八百五十五元;

被告丙○○給付六千五百一十八元;

被告壬○○給付一萬零二百九十四元;

被告己○○給付八千四百四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除被告己○○為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餘均為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及欠費電磁記錄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亦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電話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本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美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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