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4,投簡,253,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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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投簡字第253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己○○

被 告 庚○○
六弄八號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告庚○○負擔百分二十六,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十九,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九,其餘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己○○、庚○○、戊○○、乙○○、丁○○等五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庚○○、戊○○、乙○○、丁○○分別向原告申請(0四九)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市內電話使用,詎渠等均未依約繳納,被告己○○積欠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四年三月間之電信費新臺幣(下同)一萬零三百三十元;

被告庚○○積欠自九十三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四年四月間電信費一萬二千二百六十五元;

被告戊○○積欠自九十三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四年三月間電信費八千九百四十五元;

被告乙○○積欠自九十三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四年三月間電信費四千二百九十三元;

被告丁○○積欠自九十三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四年三月間電信費一萬二千一百二十九元,履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電話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給付一萬零三百三十元;

被告庚○○給付一萬二千二百六十五元;

被告戊○○給付八千九百四十五元;

被告乙○○給付四千二百九十三元;

被告丁○○給付一萬二千一百二十九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分別為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同年七月十二日、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優惠專用申請書及欠費電磁記錄查詢表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亦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電話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本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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