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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玖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柒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二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後,應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原告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均未按期繳款,尚欠簽帳消費款二十六萬九千七百四十元、利息一萬九千二百零六元,總計二十八萬八千九百四十六元未償,為此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二件、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一件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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