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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投簡字第26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三號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肆仟捌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捌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內,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之利息,並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之帳務管理費,逾期超過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者,按週年利率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同年十月七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三張(卡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就使用上開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上開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依兩造約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二十一、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原告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另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向原告申請代償並訂立代償契約,由原告核發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代償被告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款,兩造並約定就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以代償後前十八個月內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二百八十八元之帳務管理費,上述期間屆滿後,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八八計收利息;
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與原告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分五十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一同繳納,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將未繳本金部分或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並加計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並依貸款約定條款第四、五條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未按期繳款,尚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五萬一千六百八十六元、利息二千九百二十九元、手續費七百五十元,代償本金二萬六千一百六十一元、利息五百零八元、手續費一千一百五十二元,及貸款本金二十九萬六千一百七十七元、利息七千八百五十六元、手續費七千六百八十元,總計為三十九萬四千八百九十九元未給付,迭經催告未獲置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使用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一件、信用卡代償申請書一份、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貸款約定條款各一件、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二件、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一件、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表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屬於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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