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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投簡聲字第32號
聲請人 馬來西亞商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對相對人所發中和郵局(板橋第七一支局)第0六二八一二號大宗掛號函件「借款人/保證人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遷移新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戶籍謄本、借款人/保證人通知函、信封及中華郵證交寄普通掛號函件收據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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