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5,埔小,52,2006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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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給付便當款事件,本院於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宣判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叁佰元,及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日至94年11月12日間,承攬被告乙○○所負責坐落於南投縣埔里鎮建築工地之營建工程,期間施工工人所需之午餐,均由被告丙○○向原告訂購便當,原告已依約將便當訴至被告丙○○指定地點,總金額為36,300元,詎原告向被告丙○○收取款項時竟遭拒絕,並以與被告乙○○間尚有債務糾紛為由,請原告向被告乙○○收取,經原告轉向被告乙○○收取,亦遭拒絕,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乙○○則以:被告任職百首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百首公司),在南投縣埔里鎮建築工地擔任主任,其中模板部分由被告丙○○以豐慶企業社之名義承攬,原告所送便當係被告丙○○所訂,與被告乙○○或百首公司無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4年9月2日至94年11月12日間,向原告訂購便當,原告已依約將便當訴至被告丙○○指定地點,總金額為36,300元,而被告丙○○尚未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送貨單及統計表等件為證,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訴請被告乙○○共同給付便當款36,300元部分,因原告已自認便當係被告丙○○所訂,且被告乙○○亦否認曾向原告訂購便當,原告復無法舉證被告乙○○確實曾訂購便當或同意支付便當款之事實,本件買賣契約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丙○○間,原告訴請被告乙○○亦應給付36,300 元之便當款,即難認為有理由。

㈢、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3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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