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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埔簡字第1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甲○○
被 告 丁○○
戊○○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至第六個月按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臧傳孝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並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倘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金額時,原告得自結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循環利息,且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訴外人臧傳孝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持卡期間,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以下同)三十六萬二千八百七十九元,惟訴外人臧傳孝已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死亡,被告二人為訴外人臧傳孝之法定繼承人,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法應連帶清償上揭債務。
上開欠款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爰依繼承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六日投院霞民科字第四○六一號函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繼承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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