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5,埔簡,15,2006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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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埔簡字第15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19日向原告辦理信用卡,並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一張,約定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消費款,如未依約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自當期出帳單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四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陸續簽帳消費,自民國93年12月10日即未依約繳款,截至至94年6月13日轉入催收款日止,尚積欠原告計新臺幣(下同)消費款十萬八千九百九十六元、利息及違約金九千一百零八元,合計十一萬八千一百零四元未為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提出富多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持卡人所有帳單明細各一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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