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5,埔簡,18,2006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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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埔簡字第18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貸款新臺幣(以下同)十五萬元,貸款期間自該日起至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止,分四十八期清償,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約定每月十七日為繳款日,並約定以年息百分之十二固定計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十一萬八千九百二十九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業據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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