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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埔簡字第20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庚○○
己○○
被 告 丁○○
樓
丙○○
戊○○
1-6-
被告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甲○○
3樓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莊評水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一百零一年十月二日到期,分一百零八期償還,每期一個月,利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七點二碼計算(違約時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七八五),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應依上開利率計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外人莊評水於九十年十月二日死亡,被告甲○○、丁○○、丙○○、戊○○為莊評水之法定繼承人,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莊評水所借前開款項,自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共欠本金三十五萬六千四百九十七元未清償,被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就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九二)投院民科字第六三○三號函各一份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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