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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部分,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部分,按月給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陸佰元之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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