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5,投小,120,2006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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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投小字第120號
原 告 寶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林佑詮即月之星資訊
即小太陽資訊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南投縣竹山鎮○○街53之5號1樓及南投縣鹿谷鄉○○路324號分別開設獨資之「月之星資訊社」及「小太陽資訊社」,並自民國(下同)92年12月起至93年3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購買飲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590元,原告已依約將被告購買之貨品送至指定地點,詎向被告請款時兌獲付款,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76,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業據提出出貨簽認單、銷貨單寄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為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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