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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投小字第16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叁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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