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5,投小,244,200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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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投小字第24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持有被告乙○○所簽發交由被告甲○○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張,詎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六萬三千五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二人均未於調解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票款六萬三千五百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一千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又本件係請求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國榮
附表:
票號 金額 發票日 付款人 提示日
SIZ0000000 00,500 94.09.15 台中商業銀行 94.09.15 水里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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