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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宣判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吳京妹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2日至94年4月23日在原告處就醫,期間所應支付之醫療費用為14,260元,訴外人吳京妹於離院前曾與被告共同簽發以被告及訴外人吳京妹為發票人,未載發票日期,到期日為94年4月30日,票面金額為14,260元之之本票1紙交與原告作為支付醫療費之用,詎屆期竟未付款,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為此本於本票發票人付款責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4,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及出院收費通知等件為證,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此觀之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自明。
查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期,此有本票影本附卷可佐,則系爭本票自始即因記載不完全而為無效票據,且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原告雖執有系爭本票,亦不得對被告主張任何票據上之權利。
㈢、從而,原告主張本於本票發票人付款責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4,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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