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5,投簡,25,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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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簡字第25號
原 告 一六免洗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順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參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承包陽明山格致中學之工程,該工程有部分工程之欄杆與水溝蓋,被告委由原告公司施作,原告施工完成後,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向被告公司呈報估價單,總工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七千三百二十元,業經該公司蓋章同意,被告公司開立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支票號碼為SC0000000號,票面金額十三萬五千元之支票支付部分工程款,經到期提示後,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十六萬七千三百二十元。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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