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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簡字第2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九十四年度附民字第四一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壹佰柒拾元,及自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前夫,二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離婚,被告因不滿原告時常向其索討子女生活費用,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九月八日十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十二之三一號被告與胞兄曹錦穗之共同居所,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上唇裂傷二公分之傷害,嗣於同年十二月六日七時三十分許,在女兒曹雅淳所就讀之南投縣草屯鎮敦和國小側門,以木製棒球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上臂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使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害:㈠支出醫療費用合計一萬七千三百七十元,㈡工作損失:原告於本件傷害前原以擺麵攤為生,因此次傷害造成四個月未能經營麵攤生意,受有工作損失六萬三千三百六十元(15840×4=63360),㈢精神損害:原告為被告之前妻,慘遭被告手持棒球棍毆打,身心俱創,被告於警訊時更欲設詞脫罪,加深原告之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二十一萬,爰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一百九十三條及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毆打原告,原告在離婚前就沒有經營麵攤了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前夫,二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離婚,被告因不滿原告時常向其索討子女生活費用,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九月八日十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十二之三一號被告與胞兄曹錦穗之共同居所,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上唇裂傷二公分之傷害,嗣於同年十二月六日七時三十分許,在女兒曹雅淳所就讀之南投縣草屯鎮敦和國小側門,以木製棒球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上臂及左前臂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因此傷害犯行亦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五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後,本院合議庭採信原告與證人曹雅淳之證詞,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九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空言否認有傷害原告云云,尚難憑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應否准許,分述如下: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支出醫療費用合計一萬七千三百七十元固據其提出曾漢棋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張、洪東湖接骨科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張、集武堂國術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三張、集漢堂傳統國術損傷推拿療法證明書暨收據一份為證,惟其中一張曾漢棋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所載診療期間為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與原告主張被告傷害之時間已距離十月餘,尚難認與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具有關連;
再原告於接骨科及國術館所支出之費用並無醫師診斷證明書證明係屬必要之醫療費用,該部分請求亦屬無據,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二千一百七十元,逾此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⑵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起訴時雖主張伊因受被告傷害無法經營麵攤四個月云云,惟被告辯稱原告於兩造離婚前即沒有經營麵攤生意了等語,原告即自承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父親過世後就沒有再經營麵攤了等語,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工作損失證明,其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之損失六萬三千六百六十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屬顯然,衡諸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或以棒球棍毆打原告;
另原告高職肄業,現以打零工為生,被告高職畢業,現為職業大貨車司機等情,為兩造所自承且不爭之事實;
而原告名下有一筆土地,財產總額三萬六千餘元,被告名下亦有一筆土地、一部汽車,財產總額十八萬一千八百八十三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二份在卷可查,衡諸上情,本院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五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二千一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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