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5,投簡,28,2006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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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簡字第28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期限自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二四五(目前年息為百分之二點八三五),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應依上開利率計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借得前開款項後,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二十四萬四千二百四十三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各一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二千六百五十元、公示送達登報費二百八十元,合計二千九百三十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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