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5,投簡,29,2006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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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簡字第2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3月9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98年7月14日止,雙方約定以每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逾期償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借款人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應就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7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52,541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民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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