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簡字第42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叁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0日邀訴外人陳躍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約定95年6月20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12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應依上開利率計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借得前開款項後,自94年2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148,177元未清償;
另被告於92年7月15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其約定於30,000元之範圍內借用,其借用期間自92年7月15日起至93年7月15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6.5計算,若逾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民國94年4月2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至95年1月11日止之利息為3,462元,借款餘額為29,686元,共計33,148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業據提出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借據、綜合貸款利息繳納、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附表: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
148,177 94.2.2至清償日 12% 94.3.3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29,686 95.1.12至清償日 16.5%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