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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簡字第51號
原 告 全展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名柔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戊○○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名柔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柔公司)、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三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屆期後,伊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經追索未獲清償,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被告乙○○則以:伊確實有簽發系爭支票,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只是公司經營有問題,付不出票款等語置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被告名柔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而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亦自認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六十四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國榮
附表:
票號 發票日 金額 付款人
AZ0000000 00.1.10 550,000 臺灣銀行埔里分行AZ0000000 00.12.25 90,000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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