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5,投簡,72,2006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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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簡字第72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辛○○
現於台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被 告 癸○○

被 告 丁○○
被 告 庚○○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叁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負擔百分之二十一,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被告癸○○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七,被告庚○○負擔百分之九,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三。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丙○○、癸○○、丁○○、庚○○、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向原告申請行動電話使用,詎被告等均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積欠之年月、金額如附表所示,履經催討,均未應理,爰依電話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辛○○則以:確有積欠原告所請求之電信費用。

被告戊○○則以:確有積欠原告所請求之電信費用。

其餘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及欠費電磁記錄查詢表為證,被告戊○○;

辛○○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不爭執;

而被告丙○○、癸○○、丁○○、庚○○、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電話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如主文所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本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附表:
姓名 號碼 欠費之年、月 欠費之金額(元)
辛○○ 0000000000 0000~9409 6,000 0000000000 0000~9409 6,779
丙○○ 0000000000 0000~9409 12,163戊○○ 0000000000 0000~9409 14,073癸○○ 0000000000 0000~9409 10,545丁○○ 0000000000 0000~9408 4,700庚○○ 0000000000 0000~9408 5,703乙○○ 0000000000 0000~9407 2,3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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