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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簡字第7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玖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零捌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三八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向原告申辦具循環動用功能之「U-Life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五千萬元額度內循環領用借款金額,並自動用當日核算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率為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二五,每月於約定之還款日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遲延繳納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前述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應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開始動用借款額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現積欠本金二十萬零八百五十二元及利息一萬九千一百一十七元,合計二十一萬九千九百六十九元仍未繳納,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業據提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現金卡契約變更約定書、循環理財利息及本金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屬於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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